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徐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特麗莎 楊子 (MARIA.TERESA.Y.CHEN)( 陳丙 之繼
承人) 陳凌弘 ( 陳丙之 繼承人) 陳豪均 (陳丙之繼承人) 陳薔如 (陳丙之繼承人) 陳鐿升 (陳丙之繼承人) 陳素眞 (陳丙之繼承人) 陳億禎 (陳丙之繼承人) 陳玉燁 (陳丙之繼承人) 陳宇睫 (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榕 (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綢 (陳丙之繼承人) 陳美祝 (陳丙之繼承人) 陳朝順 陳朝清 陳朝炎 陳朝雄 陳世偉 陳麗 鐘 陳春美 陳玲翔 陳喬蓁 即 陳麗謹 陳坤慧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告 陳國恩 ( 陳留 之繼承人)
蕭錫梗 ( 陳留之 繼承人) 蕭傳隆 (陳留之繼承人) 蕭傳烱 (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鈴 (陳留之繼承人) 蕭鈴芬 (陳留之繼承人)盧 陳美施 (陳留之繼承人) 郭宛諠 (陳留之繼承人) 陳坤鉉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慧 被告陳㨗修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被告 陳振銘
陳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特麗莎楊子(MARIA.TERESA.Y.CHEN)、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綢、陳美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丙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3及40000分之77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國恩、蕭錫梗、蕭傳隆、蕭傳烱、蕭鈴鈴、蕭鈴芬、 盧陳美施 、郭宛諠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留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應有部分42分之3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70.4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6.7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04.6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陳振銘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9.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31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江漢、陳坤慧、特麗莎楊子、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綢、陳美祝、陳國恩、蕭錫梗、蕭傳隆、蕭傳烱、蕭鈴鈴、蕭鈴芬、盧陳美施、郭宛諠、陳㨗修、陳朝順、陳朝清、陳朝炎、陳朝雄、陳世偉、 陳麗鐘 、陳春美、陳玲翔、陳喬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23.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36.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㨗修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志誠,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訴外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而承當訴訟,本院自無庸列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外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陳坤慧、陳坤鉉、陳㨗修、陳振銘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1,070.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請求依附圖甲案分割。
㈡請求判決如附圖甲案所示,理由如下:
⒈各共有人均分得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當之土地,價值亦較
相當,由鑑定結果可知,依據附圖甲案分割,共有人相互之間的補償是最少的,應該是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⒉尊重願意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意願。
⒊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為方正,利於日後建築使用。⒋土地上留設寬度6公尺之通路維持共有,利於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⒌該方案雖將拆除土地上部分建築物,但系爭土地上之建築
物均已老舊,遠低於土地價值,不應為保存建物而不利日後土地利用。
㈢就附圖乙案而言,除被告陳振銘、 陳坤炫 外,其他共有人所
分得土地,面積都較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原告短少面積高達
108.74平方公尺,且原告所分得部分,還是有房屋存在,顯然只是對被告陳振銘有利的方案,並非公平。
㈣不同意附圖丙案,原告分得編號乙、丁部分,上面都還有被
告陳振銘的建物存在,且把原告應得土地分成二筆,對原告並非公平。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振銘陳稱:
先父 陳錫煌 生前即居於系爭土地上,並幾經重建整修,該等建物對被告而言,既充滿兒時記憶,且滿載對父母親的種種懷念,更是姑姑姐妹們有所依靠之娘家,其價值非金錢可為衡量。請求依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占有現況即附圖乙案分割,被告願意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陳坤鉉陳稱:
同意被告陳振銘所提乙案,只要保留房子,補償金額可以配合等語。
㈢被告陳坤慧、陳㨗修陳稱:
一般人至法院標買不動產,因涉及金額龐大,皆會至原地勘察、多方打聽及申請謄本等,而原告係常業代書,分三次標得其應有部分,明顯知悉系爭土地上三合院之分管情形,則本件分割當受土地近百年分管契約拘束。原告前手分管的位置大部分在規劃道路的北側,而且原告標到的建物也在北側,但是原告主張分在南側,南側現在都是被告等人的房子。如依原告方案,被告等人分管使用數十年,且仍繼續使用中之建物均須全部拆除,不惟罔顧被告等人權益,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又原告將被告等人分於道路兩側之編號D、E兩部分,不利於被告等人將來之分割,應不可取。請求依附圖丙案分割,原告自始未於系爭土地上生活,為兼顧被告居住權及土地利用現況,其雖分得二處,但亦無損失,且兩造分得地形方正,日後共同合作開發,對原被告均屬有利等語。
㈣被告陳宇睫陳稱:同意分割,對於陳丙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朝雄陳稱:現在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㈥被告陳國恩陳稱:要維持共有,對於陳留繼承系統表沒有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丙、陳留於起訴前死亡,陳丙之繼承人為被告特麗莎楊子(MARIA.TERESA.Y.CHEN)、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眞、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綢、陳美祝;陳留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國恩、蕭錫梗、蕭傳隆、蕭傳烱、蕭鈴鈴、蕭鈴芬、盧陳美施、郭宛諠,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附圖甲、乙、丙三方案均採原物分割,於土地中間留設6公尺寬道路,共有人分於道路兩側,分割方法類似,僅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或有差異。而被告陳振銘主張之附圖乙案,相較於附圖甲案、丙案,最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對共有人影響最少,雖共有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增減較大,惟此可以金錢補償方式彌補,對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從而,本院審酌認附圖乙案,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分割結果,因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丙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①特麗莎楊子│42分之3│││②陳凌弘│(連帶負擔)│││③陳豪均││││④陳薔如││││⑤陳鐿升├──────────┤││⑥陳素眞││││⑦陳億禎│公同共有│││⑧陳玉燁│40000分之775│││⑨陳宇睫│(連帶負擔)│││⑩陳美榕││││⑪陳美綢││││⑫陳美祝││├─┼──────┼──────────┤│2│①陳朝順││││②陳朝清││││③陳朝炎││││④陳朝雄│公同共有│││⑤陳世偉│840000分之76275│││⑥陳麗鐘│(連帶負擔)│││⑦陳春美││││⑧陳玲翔││││⑨陳喬蓁即陳││││麗謹││││││├─┼──────┼──────────┤│3│陳坤慧│11200分之1017│├─┼──────┼──────────┤│4│陳留之繼承人││││:││││①陳國恩││││②蕭錫梗│公同共有│││③蕭傳隆│42分之3│││④蕭傳烱│(連帶負擔)│││⑤蕭鈴鈴││││⑥蕭鈴芬││││⑦盧陳美施││││⑧郭宛諠││├─┼──────┼──────────┤│5│陳坤鉉│42分之3││││40000分之775│├─┼──────┼──────────┤│6│陳㨗修│11200分之1017│├─┼──────┼──────────┤│7│陳振銘│840000分之126840│├─┼──────┼──────────┤│8│陳江漢│22400分之1017│├─┼──────┼──────────┤│9│徐國超│784000分之218071│└─┴──────┴──────────┘附表二:(相互補償金額配賦表,新台幣/元)┌────────────────────────┐│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補償人│││││◥◣│││受補償金額││◥◣│陳振銘│陳坤鉉│││◥◣│││合計││受補償人◥◣││││├──────┼─────┼─────┼─────┤│徐國超│1,113,726│214,979│1,328,705│├──────┼─────┼─────┼─────┤│陳江漢│64,777│12,504│77,281│├──────┼─────┼─────┼─────┤│陳坤慧│129,553│25,007│154,560│├──────┼─────┼─────┼─────┤│陳丙之繼承人│129,553│25,006│154,559│├──────┼─────┼─────┼─────┤│陳留之繼承人│101,910│19,670│121,580│├──────┼─────┼─────┼─────┤│陳㨗修│129,553│25,006│154,559│├──┬───┼─────┼─────┼─────┤││陳朝順│││││├───┤│││││陳朝清│││││├───┤│││││陳朝炎│││││├───┤│││││陳朝雄│││││公├───┤││││同│陳世偉│129,555│25,011│154,566││共├───┤││││有│陳麗鐘│││││├───┤│││││陳春美│││││├───┤│││││陳玲翔│││││├───┤│││││陳喬蓁││││││即陳麗││││││謹││││├──┴───┼─────┼─────┼─────┤│應補償金額│1,798,627│347,183│2,145,810││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