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靖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金靖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被害人 侯婷婷 支付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 劉瀞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劉瀞穗 」。
㈡被害人劉瀞穗受騙匯入被告金靖彥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額,應更正為:「8萬9,955元」。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金靖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
前之法律,尚不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減輕之;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則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被害節情較重之被害人劉瀞穗部分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
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2人,整體詐騙之金額為將近1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受損金額3分之1之損失,經本院聯繫後,被害人侯婷婷表示同意,但被害人劉瀞穗則表示無法接受,可認被告於犯罪後已試圖積極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考量本案行為不法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侯婷婷協議賠償之內容,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侯婷婷支付3,300元,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關於沒收㈠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任何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
,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3087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25號
第3087號被告 金靖彥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靖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某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智輝 」之人。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騙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一)於106年1月6日20時53分許許,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冒充網路購物公司員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在網路購買商品之侯婷婷,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購買之商品變20份,應按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侯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9,998元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6年1月6日18時37分許許,由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冒充金石堂公司員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向透過網路購買金石堂公司商品之劉瀞惠,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應按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致劉瀞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9萬元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侯婷婷及 劉瀞瀞惠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金靖彥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侯婷婷及劉瀞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金靖彥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林智輝」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要辦理貸款才寄送提款卡,伊不知道係詐騙集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侯婷婷及劉瀞惠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106年2月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504號函暨其所附客戶資料查詢、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及國泰銀行申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致使多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詐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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