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虎尾簡易庭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廖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