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 陳德勝 被告 林剛裕
林千娃 林淑瑛 林讚祺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號 林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分管,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雙方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房屋已閒置多年,為期系爭房地發揮最大效用,及保障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未有被告到庭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樓高4層公寓之第1層,登記面積僅104.62方公尺,系爭土地則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倘將系爭房屋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因兩造共有五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且勢需就系爭房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之水、電等,不僅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構,亦增加勞費,而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實均為不利,是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然兩造無人陳明願出資承購系爭房地,並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俾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自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再者,採變價分割方式,除可讓系爭房地有權歸一,俾維持系爭房地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充分實現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本院認系爭房地分割方式採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房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叔穎附表一土地: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區○○○段│339│150.33│4分之1│├─────┼────┴────┴────────────┴────────┴───────┤│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原告192分之10、被告林剛裕192分之10、被告林千娃192分之10、被告│││林淑瑛192分之8、被告 林讚琪 192分之5、被告林怡如192分之5│└─────┴───────────────────────────────────────┘建物: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在基地│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新北市林口區仁│89.54│平台:│全部││行政段1281建│行政段339地│愛路一段272巷││15.08│││號│號│36弄1號││││├──────┼──────┴───────┴────┴─────┴────┤│備考│兩造權利範圍:原告24分之5、被告林剛裕24分之5、被告林千娃24│││分之5、被告林淑瑛6分之1、被告林讚琪48分之5、被告林怡如48│││分之5│└──────┴──────────────────────────────┘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4分之5│├──────┼─────────┤│被告林剛裕│24分之5│├──────┼─────────┤│被告林千娃│24分之5│├──────┼─────────┤│被告林淑瑛│6分之1│├──────┼─────────┤│被告林讚琪│48分之5│├──────┼─────────┤│被告林怡如│4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