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09、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阿姨」之女子(真實姓名為 劉曉琪 )所購買(見108偵6128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等情,然自本院於109年4月7日收案迄今(已逾3月),劉曉琪並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予以查證,故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間距、本案2件尿液檢驗閾值高低情事,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犯罪事實㈠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108毒偵5009號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0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被告 林飛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第8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8年8月16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56公克,驗餘量0.433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8年8月2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林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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