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詹賢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詹賢姿)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6日11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2月6日11時1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3年12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經警在上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旅社」201室及207室實施搜索而同時查獲甲○○以及他案被告 羅啟源 、 王雨農 及 楊知蓉 等人(均已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之後甲○○於93年12月6日11時10分在警局採尿,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4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變更限縮為前述犯罪事實要旨所示,另被告經警查獲時,警員當場扣得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公訴人均認為係與他案被告羅啟源、王雨農、楊知蓉之犯行有關,與本件被告無涉,因而均附於他案被告 羅起源 等人之偵查卷內,本件自毋庸為扣案物沒收與否之審酌,以上均附此敘明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