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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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錫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錫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文錫於民國105年3月間某日不詳時間,在其新竹市○區○○路○○○號住處,自 蔡汶山 (業於105年4月13日死亡)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旋即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前址住處,而自斯時起,基於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嗣於106年10月15日6時20分許,黃文錫不知情之友人 劉建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錫返回前址住處,黃文錫取出上開槍彈隨身攜帶,沿新竹市○○路行駛,黃文錫明知於市區擊發子彈極易造成人員傷亡或物品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行經新竹市○○路與經國路二段時,於車輛行進,在車內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朝天空擊發子彈1次,又於同日6時27分許,行經 陳榮欽 位於新竹市○○路○○○號店面兼住處,向陳榮欽上開住處2樓之招牌擊發子彈1次,子彈射穿招牌、2樓窗戶玻璃,並擊中2樓房間天花板,致陳榮欽之招牌、窗戶玻璃及天花板均毀損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陳榮欽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時,復朝天空擊發子彈2次,其後黃文錫將上開手槍藏放在新竹市○○路○○○○○號「GOLDENPUB」店內花盆中。嗣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黃文錫涉有重嫌,而於
106年10月15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文錫,並經黃文錫於翌日7時45分許,帶同警方至「GOLDENPUB」查扣上開手槍1支。
二、案經陳榮欽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文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97至9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41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38頁、第106至10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欽、證人 劉慶章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劉建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至2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16張(見偵卷第25至32頁)、刑案現場照片共64張(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新竹市○區○○路○○○號前(見偵卷第33至6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偵卷第72至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蔡汶山個人基本資料、GOOGLE地圖相關路線圖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0頁、第12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04號偵查卷《下稱聲拘卷》第17頁)。
(二)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㈠、㈡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就試射彈殼比對部分,亦認送鑑手槍1枝試射彈殼,經與同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送鑑手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810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8頁),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3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本案被告自105年3月間某日持有之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同一取得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於101年間,因犯重利、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4月、3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
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分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請求給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本案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警方於調閱監視器後同時對被告、證人劉慶章
、劉建宏3人向檢察官聲請拘票,顯然警方當時對何人為持槍射擊之人並不確知,而係待被告自行供述並帶同警方取出改造手槍及彈匣,應已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查:本案係因有人於106年10月15日6時29分以110報案系統向員警舉報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發現1輛自小客車車上乘客疑似持有槍械並對空鳴槍,經員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男子持槍射擊之畫面,及該自小客車上共有被告、證人劉慶章、劉建宏3人,並經訪查得知該自小客車係由證人劉建宏駕駛、案發時搭載證人劉慶章(乘坐後座)、被告(乘坐副駕駛座持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黃文錫、劉建宏、劉慶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共64張(新竹市○區○○路與北大路口、新竹市○區○○路○○○號前(見聲拘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至64頁),並參以監視器所攝得刑案現場照片「新竹市立新竹幼兒園路口全景2017/10/156:27:36至6:27:37」均可清楚看到持槍之人為右側副駕駛座之人,且於「新竹市立新竹幼兒園路口全景2017/10/15
6:27:47至6:27:55」亦可清楚看到被告自右側副駕駛座下車之畫面(見偵卷第50至56頁),再佐以本院就本案偵辦經過函詢承辦員警後覆以:本分局偵辦初期已知涉案車輛為AAC-3777號自小客車(車主劉建宏),涉案嫌疑人計有3人,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嫌疑人黃文錫、劉慶章、劉建宏等3人涉嫌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有嫌疑人黃文錫持槍之畫面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05381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員警在拘提被告到案前,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一節,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非僅係員警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於員警拘提後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核與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該等自首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係指根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或其他共犯,避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他人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惟犯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上述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所供出之來源若已死亡,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上開規定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均自白前揭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來源係其友人蔡汶山等語,惟被告之友人蔡汶山已於本案查獲前之105年4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顯然偵查機關已無法因被告供述確認「蔡汶山」是否確為被告扣案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云云,尚無可採。
(六)爰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持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槍及子彈,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隨意對空射擊,並因而致陳榮欽住處之招牌2樓窗戶玻璃、房間天花板毀損,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對於社會治安及往來人車造成相當危險性,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期間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等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父母、小孩同住、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均仰賴被告撫養、案發時從事鷹架工程,現亦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3顆彈殼,均係因擊發後所剩餘之物,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錫明知於市區擊發子彈極易造成物品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15日6時2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劉建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告訴人陳榮欽位於新竹市○○路○○○號店面兼住處,向告訴人上開住處2樓之招牌擊發子彈1次,子彈射穿招牌、2樓窗戶玻璃,並擊中2樓房間天花板,致告訴人之招牌、窗戶玻璃及天花板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7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56至58頁),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物│├──┼─────┼──┼───────────┼───────┤│㈠│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動手槍之金屬槍身組合捷│含彈匣,槍枝管│││枝管制編號││克CZ廠75ATUOMATIC型制│制編號:一一○│││:00000000││式滑套及槍管而成,送鑑│0000000│││23號)││時滑套上之槍號已遭磨滅│號)。│││││,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18頁)。││├──┼─────┼──┼───────────┼───────┤│㈡│彈殼│3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見偵卷第1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