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鄭正義 被上訴人 楊麗月
林大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 林大誠
林大琪 林大詮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返還借款之訴,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五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雖於第三審上訴狀內將被上訴人「林大琪」誤載為「林大鈞」,惟上訴人對於楊麗月等其他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全體被上訴人,爰將林大琪併列為被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確與訴外人 陳炳楠 共同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金能 (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分擔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且雙方所約定於訴外人寶島興農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興公司)給付工程尾款時為返還借款之清償期,亦因該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而依會勘紀錄及估價扣款,寶島興公司已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致系爭借款所約定之上開清償期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自應認於寶島興公司拒付工程尾款時,該借款之清償期即屆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其配偶曾於八十二年九、十月間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能五百萬元謂 伊無 與陳炳楠向林金能貸借系爭款項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