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同法第三十三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惟同法就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第三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自不得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七條關於再審事由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而為業經原審詳予斟酌,不足據為較有利益於再審原告之裁判之原有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本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九號、五十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謦請狀誤為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縱認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相同,得認聲請人真意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然觀其狀載,僅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原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與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意旨牴觸而駁回其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聲請,究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未一語指及,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合法。次查聲請人所提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聲請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未述明係何時發見,於法已有未合,且該通知書係聲請人所持有,該通知書不論係於原裁定前已存在,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可提出而未提出,或於原裁定後始存在,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指發見之證物,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並非以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為裁判基礎,聲請人以該通知書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亦顯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高秀真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