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均分別於條文中指明「與未滿十六歲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要件,但在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卻僅規定使「人」為性交易,並未限定於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要件;而證諸一般社會常情,色情業者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播送廣告,其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為性交易之對象係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其中自亦包含未滿十八歲之人在內(事實上亦無法排除未滿十八歲之人受其廣告之引誘、媒介、暗示而為性交易之可能性),足見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係有意省略年齡之規定。而以此詮釋該條文,亦符合本條例第一條所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本旨。㈡原判決理由內對於被告甲○○廣為散發登有透明薄紗之少女圖片及煽情文字之宣傳品,是否有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並未詳加審認,徒以上開宣傳品之內容,非以兒童及未滿十八歲者為對象,而被告所營「客○○樂」情趣酒店經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臨檢亦未發現有從事未滿十八歲以下之色情行為云云,即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既明定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為要件,自須行為人有以媒體廣告為引誘、媒介、暗示等方法,使接受該廣告之人因而發生性交易之結果,始克相當。否則僅單純之利用媒體宣傳,為引誘、暗示等行為,尚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使人從事性交易之情事,而全案卷證內,亦無任何人為性交易行為之資料,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揆之首開說明,並無不合。雖其理由內引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臨檢紀錄表,說明未發現有從事未滿十八歲以下色情行為,惟查該臨檢紀錄表並無任何人為性交易之情事,原判決理由僅係用語欠當而已,於判決顯然無影響。又本條所稱之「人」,固不以未滿十八歲者為限,原判決認該條之規定,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交易,或使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兒童為性交易為限,固有誤會。惟被告所為,既與同條規定「使人為性交易」之要件不相當,該項誤解,顯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意旨,徒認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宣傳,即構成該罪,而執前開不足以影響判決之事由,為無謂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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