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及以鉛裝在BB彈頭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原判決理由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修正後該條例已分別變更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刑度較輕且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論處,被告一行為同時製造上開槍、彈,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即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乃原判決主文竟諭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論以舊法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所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自屬違背法令。又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間為三年。原判決既認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即修正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關於保安處分部分,卻未適用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警查獲,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及子彈。而其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判決理由乃論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論處。核其所為,係同時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罪,應依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處斷,固屬無訛。但其主文欄却改依法定刑較輕之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記載「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與前述理由之論斷不一致,顯屬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又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前述被告所犯二罪,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該條例復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乃原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竟未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及期間,自屬判決不適用法則,同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顧此等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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