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盧冠郡 即 盧欣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7
6號民事裁定影本、99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3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