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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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茂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茂霖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趙茂霖之前科部分補充:「趙茂霖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交易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一第6行「RYN-76
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RYN-760號輕型機車」、同欄一第8行「顴面」應更正為「顴骨」、同欄一最末行補充「趙茂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欄一第4、5行「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應補充更正為「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至平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肇事公車內裝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結果顯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趙茂霖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於99年
3月6日當日在載客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明知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雙方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