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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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4542號),聲請宣告沒收物(99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塑膠水管開關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宗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97年度偵字第4542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塑膠水管開關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99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觀護志工協進會繳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塑膠水管開關1個為被告所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該塑膠水管開關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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