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忠誠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13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陳忠誠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5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蘇花路
2段與中正路口(即台九線131公里處北上車道)違規闖越路口之紅燈號誌直行乙情,核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9年9月23日警澳交字第0995102794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相片6張在卷可稽,並經異議人自承不諱,異議人有前開駕車闖越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伊視線遭前車遮蔽,無從得知燈號云云,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6張所示,可知於上開時、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剛切至內側車道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與停止線仍有一段距離,渠等行駛方向之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縱使異議人因位於砂石車之後而有視線遭遮蔽之情況,然於異議人變換至內側車道後經過該交岔路口時,仍有時間注意管制號誌之變換,尚不得因先有車遮蔽視線而後放棄觀察交通號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其理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當無可採。又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途,本應注意路況及車道號誌情形,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行車安全,果有其所稱前車遮蔽視線之情況,更應遠離前車保持自身可辨識號誌之狀況,況且,縱異議人無法觀看前方號誌,亦應可藉由道路兩側即與其行向垂直街道之號誌推斷其行向前方號誌之情形,豈有無視燈號狀況即盲從前車貿然通過路口,其違規之舉甚明,且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要無可取,自無從以此卸免違規責任。另異議人再以員警未舉發違停之砂石車及其他違規闖越紅燈之車輛等情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此為警員對其他違規車輛是否事後依法另行舉發或有無違法迴護之情事,然非得據以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之免責事由,且不影響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認定,故異議人上揭主張,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最後,異議人認裁罰機關之申訴回覆函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然申訴回覆函並非行政處分,異議人所辯,顯係對現行法律條文之誤解,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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