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仁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99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939、21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仁平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江仁平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編號4關於「匯款時間99年3月20日16時20分許」應更正為「匯款時間99年3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網路交友而認識自稱「 芳如 」之女子,該女子於99年3月3日突然提出出遊之建議,伊因與該女子相談甚歡而同意,並相約於同年3月5日見面,該女子以電話告知要伊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藉此確認是否為警察,伊因受詐騙而前往操作,嗣因對方來電表示伊將系統破壞造成損失,恐嚇伊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伊本身亦為受害者,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三、原審判決所認被告江仁平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邱彥邦 、 黃宜汝 、 蘇靜宜 、 侯姿羽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等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並有被告江仁平所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然查:觀之被告江仁平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伊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時,才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但寄送帳戶出去時,僅認定對方是黑道等語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見被告江仁平對於交付帳戶等資料之對象為犯罪集團已有所認識無誤。雖被告江仁平以前詞置辯,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731號全卷核閱,惟被告江仁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從事汽車業之採購,並非無社會資歷之人,其係於電話中遭犯罪集團成員要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無當場受強暴脅迫達不能抗拒程度,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仍處於其自己實力可支配管理之情勢,竟捨棄報警處理之救濟途徑,已與常情事理有違。再者,徵之被告江仁平於警詢中自陳:伊覺得若因此損失帳戶也無所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939號偵查卷宗第8頁),益徵其確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江仁平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本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及海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均係被告江仁平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仁平上揭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仍執上詞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