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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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永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永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0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居街○○○巷○號前,因見 張文瑋 停放在該址外、車號0000–QL自用小貨車內置有回收之鋁製空罐1大袋(重量約4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6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張文瑋所有置放在該貨車內回收之鋁製空罐1大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張文瑋在屋內察覺有異,追躡至同路段27號前,始將徐永新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其在身上扣得上開鋁製空罐1大袋(業經張文瑋領回)。案經張文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永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單、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價值甚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