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起即陸續出貨給美商Alvin公司(下稱Alvin公司),貨款合計為美金(下同)25萬8,018元(下稱系爭貨款),原本Alvin公司均將貨款匯到上訴人設於 永豐 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內,而系爭貨款亦應自97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陸續付清,然被上訴人擅自利用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且Alvin公司為其接洽之客戶,與其有一定信任關係,而先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使用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在該分行開設與上訴人英文名稱(ECSCO.Ltd.)相同之OBU帳戶,要求該公司將應匯給上訴人之貨款匯入系爭OBU帳戶,Alvin公司遂將貨款(合計)25萬8,018元陸續匯到該帳戶,被上訴人於提領後,僅返還上訴人19萬0,113元,尚餘6萬7,905元未為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7,905元。
上訴人因礙於訴訟費用, 爰先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5,000元(折合約新臺幣100萬元),其餘保留請求。又系爭OBU帳戶,名義上為上訴人之帳戶,係被上訴人之胞姐 吳徐秀貞 於97年9月24日開立,實際上為被上訴人所設立,吳徐秀貞僅為人頭,該帳戶之款項,係Alvin公司所匯入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貨款,其6次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為:97年9月24日匯入4萬4,012.80元;97年10月1日匯入2萬4,630元;97年10月7日匯入4萬5,569.20元;97年10月15日匯入7萬5,823.50元;97年10月21日匯入2萬4,630元;97年11月19日匯入4萬0,951.60元,共匯入25萬5,617.1元,而此6筆金額與被上訴人另外自行列表所載之6筆金額相近,除第1筆金額相差18元外,其餘每筆均相差20元,此乃銀行扣除之手續費,而銀行所扣除之手續費共計118元,加上前開匯入貨款金額,合計為25萬5,735.1元,雖與上訴人主張Alvin公司積欠之貨款25萬8,018元,相差2,283元,惟此乃因為第4筆貨款實際出貨時短裝2,198元及85元所致。另上訴人於97年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時,被上訴人列席說明上訴人對Alvin公司尚有未收之貨款25萬8,018元。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財務陷入困境,為免貨款被扣押,乃要求美商將貨款匯入OBU帳戶,非被上訴人擅自為之等語,吳徐秀貞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要求我去開立(OBU帳戶)的,開立給美國的公司匯款進來」、「原告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發生問題跳票,經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要求,我才開立帳戶,把美國公司應該匯給我公司的帳戶的貨款及一部分之前應該匯給原告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請其胞姐吳徐秀貞開立系爭OBU帳戶甚明。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貨款予上訴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開OBU帳戶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且上訴人主張其售予Alvin公司之貨款25萬8,018元,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何時售貨予Alvin公司?該公司是否匯款入該OBU帳戶?該匯入款用途是否即為清償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並未收受Alvin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而係上訴人因財務陷困境,為免貨款被扣押,乃要求美商將貨款匯入系爭OBU帳戶,非被上訴人擅自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9萬3,802元,係以匯款的方式分兩次匯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之配偶 陳素梅 女士設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美金存戶內,但前開2筆金錢皆非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提出發票編號為AL-0047、AL-0050、AL-0052等3筆貨物並非上訴人所出,上開3筆貨物係由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群公司)向大陸玉致家具下訂單並出貨予Alvin公司,就統群公司並已分別於97年8月7日、8月25日將AL-00
47、AL-0052之貨款(合計31,004元)以及AL-0050之貨款1萬8,254.06元匯予玉致家具;而Alvin公司則分別於97年10月15日、10月21日各將AL-0047、AL-0052之貨款(合計4萬8,733元)以及AL-0050之貨款2萬4,650元匯至統群公司與上訴人共用之系爭OBU帳戶,其差價為毛利。統群公司和上訴人出貨,都是透過系爭OBU帳戶與國外匯款。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已匯給上訴人19萬0,113元,亦已超出上訴人出貨所得貨款18萬2,342.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出售予美商Alvin公司應得之貨款,其中美金19萬2,396元,已由美商公司匯入被上訴人之胞姊吳徐秀貞設立於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之OBU帳戶,被上訴人亦已領取交付上訴人完畢。
㈡、吳徐秀貞開設前揭OBU帳戶係由被上訴人之指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美商Alvin公司陸續匯入前揭OBU帳戶之貨款共計美金25萬8,01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美金19萬2,396元外,尚餘美金6萬5,622元,是否為美商Alvin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
㈡、被上訴人是否擅自從上開OBU帳戶領款花用或有其他侵權行為?
㈢、被上訴人除為上訴人總經理身份外,是否有其特定情事與上訴人發生委任關係?若有,是何種委任關係?
㈣、兩造如有上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受任之義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利用其擔任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且Alvin公司為其接洽之客戶,與其有一定信任關係,要求該公司將應匯給上訴人之貨款匯入系爭OBU帳戶,Alvin公司遂將貨款(合計)25萬8,018元陸續匯到該帳戶,被上訴人於提領後,僅返還上訴人19萬0,113元,尚餘6萬7,905元未為返還,顯與系爭OBU帳戶之負責人吳徐秀貞有共同侵權行為,或違背受任人之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開設系爭OBU帳戶並利用職務之便,要求Alvin公司將原先應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帳戶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開設之系爭OBU帳戶,或主張委請被上訴人去開系爭OBU帳戶,前後不一。又同時與上訴人美國同一客戶Alvin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公司,乃被上訴人之姐吳徐秀貞所開設之輔群公司與統群公司,且之所以會開設系爭OBU帳戶,係因上訴人怕匯進去上訴人公司帳戶之貨款會被查封,為避免查封所致。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之6萬7,905元,係指Alvin公司分別在97年10月21日、11月19日匯入系爭OBU帳戶之2萬4,630元、4萬0,951.6元(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卷一第102頁),然者,縱前開匯入系爭OBU帳戶之2萬4,630元及4萬0,951.6元之貨款係Alvin公司應給付與上訴人之貨款,惟各該款項係由訴外人統群公司領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統群公司負責人吳徐秀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61頁),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授意吳徐秀貞領走各該貨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應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前揭貨款(即匯入系爭OBU帳戶之2萬4,630元及4萬0,951.6元)遭第三人領走,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則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總經理,自得在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兩者間有委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前出貨予Alvin公司,該公司原本均將貨款匯至上訴
人設於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帳戶,為上訴人起訴時所自認;另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於會議中主張Alvin公司應付貨款不能再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上訴人陷於財務困難,為免貨款遭到扣押,乃要求美商將貨款匯入系爭OBU帳戶,證人吳徐秀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後來原告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發生問題跳票,經原告公司的總經理要求,我才開立帳戶,把美國公司應該匯給我公司的帳戶的貨款及一部分之前應該匯給原告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匯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足見上訴人因財務困難而召開債權人會議,清理債務,但恐Alvin公司應付貨款依往常方式匯入上訴人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而遭到個別債權人之扣押,始借用他人帳戶而由被上訴人通知Alvin公司將貨款匯至該帳戶。又系爭OBU帳戶款項係由吳徐秀貞所領取有如前述,上訴人或可向吳徐秀貞請求返還貨款,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違背委任之處,則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因其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而經授權代表上訴人向他人借用系爭OBU帳戶,縱由Alvin公司匯入系爭OBU帳戶之前揭2萬4,630元及4萬0,951.6元確為該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自得由上訴人向該出借帳戶之人依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並未受任收取該貨款,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吳徐秀貞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先返還其中3萬5,000元,要屬無據;又上訴人既僅向他人借用帳戶而使Alvin公司應付貨款匯入該帳戶,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54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該貨款遭他人領走,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