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逸順 (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逸順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10年3月12日
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佐,則被告廖逸
順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
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