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政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政凱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政凱與 蕭代權 為同事關係,彼等因先前訴訟糾紛而生嫌隙,石政凱竟未經合理查證,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0時16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花蓮縣○○市○○街0號國風國中體育館前,率然對蕭代權出言指摘喊稱:「別走哈(台語),代權」、「在這等,在這等(台語)」、「還有臉來哩,這種人還有臉來哩,笑死人,性侵犯可以來這裡嗎」等語,指摘、傳述蕭代權為性侵犯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蕭代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政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代權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37至43頁、偵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自制言行,竟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35至41頁),告訴人嗣表示已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43至49、88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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