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0號

聲請人 陳鎧立 (原姓名: 陳凱振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7月22日止,均在高雄地區工作,受雇於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離職後,亦留在高雄市岡山區協助朋友為冷氣裝修工作,直至113年8月4日返回戶籍地才收悉本院113年5月28日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裁定,爰對上開裁定書提出再審。聲請人父親雖住在戶籍地,但其長期生病精神不濟,屬於心神喪失情況,故上開裁定雖由其收受,亦屬送達不合法。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相對人係於112年12月21日函文回覆,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有再審理由,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5QD2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發回相對人更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13日確定;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8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抗告駁回裁定)駁回,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該抗告駁回裁定於113年9月9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算30日(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東區,本件無須加計在途期間),算至末日為113年7月13日(星期六),惟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順延至113年7月15日(星期一)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況本件原確定裁定已敘明:「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5QD200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係於裁決當日在被告機關所在地當場收受原處分,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自應於30日內提起訴訟。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算(原告住居所位於臺中市東區,本件無在途期間),至112年11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足見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認定聲請人起訴不合法之依據及理由,本件聲請意旨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以其主觀見解說明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所據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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