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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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89號

聲請人 武氏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蘇豐皓 (下稱被繼承人)共有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被繼承人死亡後,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第四順位繼承人即其外祖母 田寶桂 尚存,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足認本件繼承開始後,被繼承人尚存之外祖母田寶桂已繼承其遺產,此有臺東○○○○○○○○114年6月19日 東成功 戶字第1140001169號函、114年7月21日東成功戶字第1140001565號函及附件田寶桂之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母親 蔡美華 除戶資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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