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陳太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
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5.7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及繳息時,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
20%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9日,此後即未再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71,443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7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所有未
償之全部款項。上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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