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徐任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MUCH現金卡,由大眾
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
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2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364元、未收利
息1,950元及遲延利息3,604元,合計共34,918元未繳納,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
欠帳款一次清償。嗣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4年9月28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被告迄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各一份(均影本)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受
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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