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屈凱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屈凱翔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處。
⒉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萬人豪達成和解,惟因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萬人豪
達成和解,另告訴人 蔡蕙娟 蔡慧娟 所有之皮包已經告訴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
第15504號被告屈凱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凱翔於民國108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鐵門未緊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門扇後,侵入萬人豪之上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萬人豪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
二、屈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11日19時36分許,逾越房門,侵入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房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慧娟所有價值2,000元之紫色皮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
三、嗣屈凱翔於108年5月25日2時4分許,在臺大醫院急診室,因形跡可疑為駐衛警察覺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萬人豪、蔡慧娟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屈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萬人豪之指訴(108│證明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段14號住宅遭侵入,告訴人萬││││人豪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蔡慧娟之指訴(108│證明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房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遭侵││││入,其內告訴人所有價值││││2,000元之紫色皮包1個遭竊之││││事實。│├──┼────────────┼─────────────┤│4│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14號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108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內)││├──┼────────────┼─────────────┤│5│臺大醫院C棟8樓7之1號病房│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外走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108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內││││)││├──┼────────────┼─────────────┤│6│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108│證明被告所竊取之紫色皮包1│││年度偵字第15504號卷內)│個業由告訴人蔡慧娟領回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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