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 連春土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爍憲 等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訴外人陳 劉梅 於民國68年間授權 陳爍煐 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20萬元出售予伊之養父 連柏松 ,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連柏松,並經連柏松交予伊收執,惟 陳劉梅 於99年9月30日過世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予連柏松。相對人陳爍憲、 陳志源陳為新陳俊宏 為陳劉梅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持有中,詎陳爍憲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偽報權狀遺失,陳志源、陳為新、陳俊宏則切結權狀遺失,以獲得土地登記之不當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為陳劉梅所有之判決。又為免相對人脫產,再度減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認抗告人上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有所主張,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原告為此聲請時,應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負釋明之責,如原告就此未為釋明,法院亦無從命供擔保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其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登記利益,其訴訟標的核屬債之關係,依上開之說明,自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雖主張其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不實之繼承登記,回復至陳劉梅名義,係基於物權有所主張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權基礎,且為釋明,按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雖另提出 曾隆興 著「民法債編總論」(本院卷第17頁),主張該著作於不當得利之章節中,專設「有關物權者」一項,列載最高法院判例及總會決議,足見基於物權關係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上開文獻係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時,受有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利益等,均可構成不當得利而為論述,非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屬基於物權關係有所請求。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此外,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未為任何釋明,本院亦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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