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耀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耀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耀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提起公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94年、95年間所犯3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8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97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②案)、8月(下稱③案)、9月(下稱④)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621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⑤案)、9月(下稱⑥案)、5月(下稱⑦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及⑤、⑥、⑦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下稱⑧案)、2年(下稱⑨案)確定,上開⑧、⑨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路旁其所駕駛之某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田心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余耀麟施用毒品之情形下,余耀麟主動將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告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余耀麟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余耀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105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尿液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5毒偵1735卷第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063號鑑驗書(見105核交809卷第7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被告主動將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自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等情,有105年4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被告105年4月29日上午3時1分起至同日上午3時35分止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各1份足資佐證,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違規闖紅燈而攔檢盤查被告,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適用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於宣告罪刑時,不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