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19號異議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議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4月25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下稱為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下稱為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異議人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3、7日分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6至11、20、21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仍以本院未准許伊之迴避聲請,且未自行迴避,復未命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並隱匿應迴避法官姓名,於法不符等語,指摘本院上開駁回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