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栩亮選任辯護人黃英哲律師
吳姿徵 律師 王慕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栩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栩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被訴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會計不實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買賣、募集有價證券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其所涉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且被告既曾經原審諭知准以新台幣650萬元具保(見原審卷第94頁、第283頁),惟其覓保無著,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因前揭重刑而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裁定羈押並予執行,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其第一次延長羈押之2個月期間將於105年11月29日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請親友幫忙籌錢具保,但親友表示無能力負擔前揭650萬元交保金,且被告個人資產業經檢察官凍結,作為日後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用,被告並另陳稱其可向親友籌得300萬元保證金,請求酌減交保金額,不要再延長羈押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七第77至81頁),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投資人或被害人既達300餘人,被害金額逾新台幣1億元,其中並有甚多投資人或被害人已分別向原審或本院對被告或共同被告 黃泳學黃馨儀 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賠償損害,而被告僅就其中3件與投資人或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餘各件或尚未洽談完成,或尚未進行洽談,且上開已談成民事和解之部分,被告亦尚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是依一般人之正常心理判斷,勘認被告面臨本件刑事重責及前揭高額賠償責任,均有逃亡卸責之高度可能,況被告既無法籌足原審命其繳納之前揭交保金,更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及兆良公司所有財產是否均經檢察官扣押,及被告是否係主動到案並坦承犯行,復有證人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暨本件其他共犯經具保後,是否逃亡而影響本件審判進行之情形等情,核均不影響前揭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酌減交保金額,勿延長羈押,自無可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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