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金翰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就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此為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戶籍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其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是二者規範意旨不同,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是以,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依上揭所述,住所於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市○○街○○號7樓之2,有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自承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高雄市,上開屏東市地址僅為設籍地,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亦有聲請人陳報狀、簽帳消費存摺影本、其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學費繳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且查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於通訊地址亦均填載高雄市居所地址,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足認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高雄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