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就本院98年易字第2398號贓物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
度附民字第3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5,190元;嗣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書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650元,並於9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僅一部請求78,000元,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經營臺北市○○區○○○路○○號30室之聯強國際千機
變彩色包膜行動通訊行(下稱通訊行)。原告所有之SHAR
P牌WX-T91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手機)於民國97年9月12日發現遺失,並在同年月16日
桃園市同安派處所報案,嗣得悉真實姓名不詳冒名「陳
秉良」之成年男子(下稱「 陳秉良 」)於97年9月16日下
午7時30分許,至被告經營之上開通訊行表示欲出售上開
手機,「陳秉良」並未提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亦未提出
其他資料或手機配件足以證明該手機確為其所有或有權代
理出售,被告明知「陳秉良」所欲出售系爭手機來源顯然
有疑,卻未加查證,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加以收
購,旋於97年9月17日以10,800元售予不知情之 李亞儒
㈡、原告係於95年9月11日至遠傳臺北北新門市,搭配手機優
惠方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
,月租費1,000元,綁約至97年9月11日;復於96年2月
14日至遠傳臺北遠企門市,辦理優惠方案以14,290元申請
手機門號0000000000,搭配SHARP牌WX-T91型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月租費600元,
綁約2年月租費,共計14,400元。原告因認0000000000門
號不好用,使用5個月繳交3,000元月租費、提前解約手
機補貼款5,500元後,96年6月29日提前解約辦退000000
0000門號,其後將系爭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故
系爭手機總價22,790元〔計算式:14,290+3,000+5,50
0=22,790元〕。
㈢、原告因系爭手機遺失遂於97年10月2日再向遠傳臺北桃園
門市申辦新門號,月租費765元,使用限制至99年10月2
日止,綁約2年月租費共計18,360元。
㈣、原告所為前揭支出,均係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所致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20,000元、
遺失系爭手機損失22,790元、遺失系爭門號記憶卡1,500
元、無手機門號可使用11,000元、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綁
約2年費用18,360元及追尋系爭手機往返車馬費5,000元
,應賠償金額共計78,650元〔計算式:20,000+22,790+
1,500+11,000+18,360+5,000=78,650〕,嗣經原告
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為一部請求78,000
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經營通訊行,從事中古手機買賣,原存
有成為銷贓管道之風險,如被告有心收購贓物,於明知手機
設有內碼,可循線追查手機使用人前提下,豈不會想盡辦法
處理內碼,再者,被告以收購行情表收購中古手機,收購金
額與實際購得價額未有顯著落差,顯見被告無蓄意收購贓物
之意;又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賠償遺失系爭手機之精神損害
,即應就因遺失手機而受有精神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系
爭手機通訊費用未有盜打情形,原告請求門號租費,顯非合
理,而系爭手機當時賣出行情,新機僅有1萬餘元,原告主
張明顯過高,並非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損害、因果關係、
行為不法等要件。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秉良」以假名、假身份證資料
填寫手機資源回收單,回收單上指印亦模糊不清,顯見「陳
秉良」欲出售之系爭手機來源顯然有疑,被告未詳加查證,
即以7,000元價格收購系爭手機,復於97年9月17日以
10,800元之金額售予李亞儒,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服務契約、遠傳
電信客戶服務中心99年3月18日回函、手機資源回收單等文
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卷宗第7至10頁、本
院卷第34至37頁、第102至109頁),被告雖則辯稱伊經營
通訊行原即有成為銷贓管道之風險,無收購贓物之故意云云
。然查,觀之前述手機資源回收單內容,「陳秉良」除未填
寫地址外,其所填之身分證字號首碼係代表女性之編碼「2
」,與「陳秉良」之性別不符,顯見「陳秉良」有意隱瞞真
實身分,上情足為一般人所查覺、知悉;又「陳秉良」於手
機資源回收單上所捺指紋紋線模糊不清,被告未盡查驗,即
以7,000元價額收購系爭手機,亦徵被告對於「陳秉良」所
捺指印是否清晰、能否辨認一事,毫不在意,故被告辯稱係
出於買賣不慎始收購系爭手機等語,顯非可採。被告未詳加
查核出售系爭手機者身份,旋即收購並出售系爭手機,致原
告無法取回系爭手機,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行為
確有故意,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可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
得為請求,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所受損
害係喪失系爭手機、門號之財產上利益,此等財產權損害不
致影響原告人格、生命、身體或健康等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重大身分法益,況原告未就遺失手機
受有何種精神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㈡、手機財物損失22,790部分:
⒈原告主張申辦系爭門號,其後再以優惠方案案14,290元申
請0000000000門號,搭配系爭手機;又因自身覺得000000
0000門號不好用,使用5個月繳交3,000元月租費,及提
前解約手機補貼款5,500元後,96年6月29日提前解約辦
退0000000000門號,再將系爭門號SIM卡插入系爭手機使
用,系爭手機總價為22,790元〔計算式:14,290+3,000
+5,500=22,790元〕。
⒉然查,被告未善盡查驗出賣人真實身份,及「陳秉良」是
否為系爭手機真正所有人之義務,復於收購系爭手機後再
度轉賣他人,致原告喪失系爭手機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
應係喪失系爭手機財產利益,故系爭手機價額14,290元部
分請求,堪為有據。至原告支付0000000000門號5個月月
租費及貼補手機差額5,500元部分,有遠傳回函函文一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2頁),5個月月租費係依使用
者付費原則,原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5個月所為付款,
;後者為原告提前解除0000000000通訊服務契約所生費用
,均非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所生損害,該等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㈢、記憶卡部分:
原告除喪失系爭手機外,尚失去系爭手機內附之記憶卡,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記憶卡補辦費用1,500元,屬於被告故買
贓物行為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㈣、系爭門號損失、無手機可使用之基本費11,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揭時、地收購,旋再度出售系爭手機之
行為,致喪失使用系爭門號權限,應賠付系爭門號基本費之
損失11,000元等語。然查,被告所為故買贓物行為,損害
原告系爭手機、手機內記憶卡財產價值,原告僅需重新申辦
記憶卡,即可再使用系爭門號,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門號,
係因自身帳款逾期未繳,有遠傳回函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2頁),既因未繳納帳款遭遠傳電信停話,該等損害
自非被告故買贓物行為所致,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㈤、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綁約費用18,360元:
原告雖因被告故買贓物行為喪失系爭手機所有權,然所受損
害業經前揭系爭手機、記憶卡財產上客觀價值為填補,原告
另行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應係自身需要所配置,難謂
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該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㈥、車馬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往返警察局、法院及申辦行動電話門市所
生費用,該等費用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下進行訴訟所耗
費成本、必要支出,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生損害,況原告就
此等支出,未檢附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故此部分請求
,並非合理。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
機、記憶卡財產上損害共計15,790元(14,290+1,500=15
,7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復無其他費用支出,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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