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彬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彬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卜聖倫 所管領使用,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新竹市○○區○○○街000號旁空地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3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本案自小客車。
二、李俊彬與 陳興宏 (涉犯毀壞門窗竊盜、竊盜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彬於109年5月12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陳興宏至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16巷對面某處,2人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映月眉文藝美學」店,由李俊彬持經打磨之鑰匙毀壞該店門鎖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 陳錦娟 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得逞。
㈡李俊彬與陳興宏另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沿臺中市○區○○街0
00號建築物之公共樓梯步行至位於該址1樓之「粹hairsalon」,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店門,竊取 盧泓廷 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保險箱1只(價值35,000元,其內裝有119,138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興宏分得32,000元,其餘均歸屬李俊彬。陳錦娟、盧泓廷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錦娟、盧泓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俊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俱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毀壞門窗竊盜及竊盜犯行,辯稱:伊未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亦未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興宏前往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地點行竊云云。惟查:
㈠毀壞門窗竊盜、竊盜部分⒈證人陳興宏搭乘綽號「 小歪 」之人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
從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116巷對面某處,2人共同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間,破壞門鎖進入告訴人陳錦娟所管理之「映月眉文藝美學」店內,竊取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及小米廠牌手機1支得逞,另共同於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間,沿公共樓梯步行至告訴人盧泓廷所管理之「粹hairsalon」,入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5,000元及保險箱1只(其內裝有119,138元)得手後,由「小歪」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陳興宏返回苗栗縣,證人陳興宏分得32,000元,其餘竊得財物均由「小歪」取走等情,業據證人陳興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47-159頁、第297-303頁,本院卷第147-153頁),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財物遭竊、告訴人陳錦娟之店門門鎖遭破壞之情節,與告訴人盧泓廷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61-165頁)、告訴人陳錦娟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67-171頁)所為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自小客車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106頁,光碟置於偵字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照片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2-107頁、第109-1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興宏於警詢時證稱:「小歪」好像姓張,其有提及張
義(音同)什麼的,還有是頭屋當地人,伊只知道「小歪」幾乎每天下午都會去苗栗縣頭份市泡泡龍遊藝場,聽說有竊盜前科,沒有聯繫方式。行竊後,「小歪」表示要把作案之本案自小客車丟棄,伊才會向朋友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但「小歪」在途中拒絕伊,2人便分道揚鑣,伊後來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字卷第147-15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小歪」是誰,無法提供其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字卷第281-287頁);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歪」是頭份人,年紀約35歲。「小歪」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載伊到臺中市,伊等一起到樓梯會合,再一起去行竊,樓梯間和犯罪事實二、㈡所載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中,伊穿紅色背心,另1人就是「小歪」,「小歪」前後衣著不同是因為要偷竊怕被發現,伊等也是因此戴帽子。伊等行竊後,「小歪」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載伊返回苗栗縣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3頁)。衡酌竊盜行為本意在於不為人察覺之情形下,取得他人財物,證人陳興宏所述更換服裝之動機尚與常理無違;且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94-104頁,本院卷第109-114頁)中,證人陳興宏原本僅穿著無袖紅色背心、迷彩褲及鴨舌帽,嗣於行竊時改穿有領且肩膀雙側有深色條紋之雙側口袋背心、迷彩褲、手套及鴨舌帽,「小歪」原本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及黑色雙帶鞋面涼鞋式拖鞋,嗣於行竊時改穿黑色短袖上衣、綁帶長褲、手套、黑色雙帶鞋面涼鞋式拖鞋及鴨舌帽,顯示2人於行竊前均有微幅變裝,亦徵證人陳興宏所述2人始終同行、為避免行竊遭人發覺而變裝之情節為真。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截圖照片,足認證人陳興宏與「小歪」於案發當日均同行未分開,樓梯間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身穿黑色長袖上衣之人、「粹hairsalon」內部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人,均係與證人陳興宏共同行竊之「小歪」。
⒊復參酌證人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小歪」之年齡及其
居住地,分別與被告自承之出生年月所計算之年齡相似、住所地相同,堪認「小歪」與被告之年籍有共同之處;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樓梯間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染棕色頭髮、髮型旁分、眉毛短、顴骨突出、鼻子挺、有法令紋之「B男」,與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拍攝之照片相互對照,二者外觀特徵相似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17日拍攝之照片、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再相互對照上開照片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3月16日勘驗報告所附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見偵字卷第197頁),亦可見「B男」與被告之髮際鬢角尾端均呈尖細狀,2人雙眼下方有明顯眼袋,顯見「B男」即證人陳興宏前揭所指之「小歪」,與被告之髮型、五官等外型特徵均相吻合。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與「小歪」為同一人。
⒋證人陳興宏雖否認「小歪」係被告,惟「小歪」與被告之年
齡、居住地及外貌特徵均相似,應為同一人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且對照證人陳興宏之歷次證述,可知其不斷改稱「小歪」之姓名、年籍等足資特定之個人資料,其真實性已有疑義;參以被告曾於109年2月間騎車搭載證人陳興宏前往欲行竊之地點,因及時為屋主之女發覺,未及著手即離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渠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1-203頁),依證人陳興宏前述不欲人知其係竊盜行為人之主觀想法,若其與被告間僅泛泛之交,應無可能與被告同行前往其欲行竊之處所,主動暴露自己行竊之跡證,可見證人陳興宏與被告間具有相當情誼及信任關係,其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難盡信,尚無從憑證人陳興宏上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與證人陳興宏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
行,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器影像中之「小歪」,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收受贓物部分⒈被害人卜聖倫所使用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第三人 孫建龍 所有,
且於109年5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0號旁空地遭竊。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頭屋鄉14鄰茄苳坑產業道路旁尋獲後,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卜聖倫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核交字卷第9-11頁),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案自小客車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06頁、第187頁),本案自小客車為遭人竊取之贓物,洵足認定。
⒉本案自小客車係由「小歪」使用,供其用以搭載證人陳興宏
往返於苗栗縣及臺中市2地, 與渠 等2人在臺中市市區內之移動等情,已據證人陳興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小歪」與被告係同一人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在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自小客車之積極行為,故僅得認本案自小客車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在其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
⒊依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人 涂淇元 於警詢時
證稱:證人陳興宏於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向伊借用該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透過朋友告知該自小客車因其自撞發生車禍,叫伊到文山國小附近牽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73-179頁),可知以自小客車係日常交通工具且價值非低之情形,一般人向他人商借車輛,即便因故毀壞等而難以原物返還,仍多會透過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出借人知悉,更何況本案自小客車尚懸掛足資識別車籍與車輛所有人之車牌,衡諸常情,更會妥適處理,不至隨意丟棄,任人冒用,避免衍生其他紛爭,而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先前在PUB上班、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162頁),就此應無不知之理,然依證人陳興宏上開於警詢時所言,被告卻於行竊後故意將本案自小客車丟棄在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此有本案自小客車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6頁),顯見被告對本案自小客車漫不在乎之態度,佐參本案自小客車失竊至被告丟棄時止僅短短2日,若本案自小客車係被告循合法、正當途徑取用之物,應不會無由在如此短暫期間內予以棄置,致其自身受損害或陷於與他人產生糾紛或衍生其他責任之風險,足認被告收受本案自小客車時,對於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本案自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仍予以收受,而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⒋準此,被告所為收受贓物犯行,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非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人,未收受贓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收受贓物、毀壞門
窗竊盜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證人陳興宏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數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25日;②因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③因數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就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①、②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9頁),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假釋時,②案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假釋之範圍即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③案所處有期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其後假釋雖經撤銷,仍不影響②案之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受②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②案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其因②案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猶於②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數次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就竊盜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之違法性、危難性當知之甚明,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為滿足一己之需,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收受贓車後供其與他人共同前往竊取他人財物之用,並使用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告訴人陳錦娟之店內,不僅助長竊盜罪歪風,造成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被害人尋回不易,對社會大眾財產安全生相當之危害,亦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失,損失價值非微,幸而本案自小客車已尋獲發還而減輕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得渠等諒解,實值非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兄長、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62頁)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犯罪罪質、目的相似,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但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有差異,且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未盡一致等情節,基於罪刑相當及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之考量,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分別因與證人陳興宏共同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載犯
行所竊得之財物,係屬渠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證人陳興宏於2人行竊後分得32,000元,其餘均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證人陳興宏證述如前,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足認被告與證人陳興宏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所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小米廠牌手機1支,均由被告取得;渠等於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二、㈡所載時、地所竊得保險箱1只、現金124,138元中,證人陳興宏分得32,000元,保險箱1只、餘款92,138元則均歸由被告取得,二部分之財物均未扣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因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本案自小客車,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與被害人卜聖倫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李俊彬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二、㈠李俊彬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小米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㈡李俊彬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只、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