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告 盧龍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及最近一次選任主任委員之會議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昇之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