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章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章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自行車(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外側車道,由繼光街往自由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一段138號龍心商場前(起訴書誤載為150號),本應注意慢車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騎乘之慢車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何翊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一段內側車道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詎陳慶章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驟然往左偏向駛入內側車道,與何翊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翊翎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背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四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翊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何翊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49至
86、91至97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於110年4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39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業務上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上開委員會分別所出具之110年5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503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8號函及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乘UBIKE自行車沿臺灣大道一段,由繼光街往自由路二段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自行騎車倒地,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伊是跌到在150號前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何翊翎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
清楚陳明:確定有撞到陳慶章的車,陳慶章的車很快偏向伊這邊,也有發出碰撞的聲音,伊煞車不及就撞到了,伊當時還躺在路中央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738號卷第1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妳當時騎乘的機車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對,但比較靠近外側車道,就是我騎車的行進方向並沒有很靠近雙黃線。(問: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哪個車道?)外側車道上但比較偏內側車道。(問: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是否有讓妳辨認過並簽名?)有。(問:所以刮地痕的起點有經過妳確認?)對。(問:妳確實有撞到被告?)對。(問:提示偵卷第73頁以下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妳的機車主要是哪邊有受到損害?【提示並告以要旨】)第73頁下方照片是車頭左側刮痕是因為倒地之後跟地面產生的刮痕,車身左側也有刮痕;第75頁照片編號17車身左側是跟地板的刮痕;照片編號18車身底部左側也是跟地板的刮痕。第77頁照片編號19車頭底部左側是跟地板的刮痕;照片編號20車頭左側後照鏡也是跟地板的刮痕然後也彎了,總之左側都是跟地板的刮痕;第79頁照片編號22車頭右側是跟腳踏車的碰撞痕;第81頁照片編號23是細部的車頭右側碰撞痕;照片編號24右側腳踏板下也是有碰撞破裂;第83頁照片編號26機車右側腳踏板也是碰撞破裂;第85頁照片編號27是細部的破裂狀態;照片編號28是刮傷。(問:
提示偵卷第79頁照片編號22,妳所稱的碰撞痕是否就是前輪上方右側葉子板?【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問:此部位並非最突出的部分,隔著一個車輪為何會撞在前車輪的後方?)看照片之後我回想,我並不是正車頭去撞到他的車尾,是車輪上方的葉子板,因為他偏移過來,腳踏板那邊是凸的,比較像是平行的碰撞。(問:除了這個部位以外,車子上面的痕跡都是車子倒地以後產生的刮痕?)對。(問:提示偵卷第83頁照片編號26,該右側痕跡如何造成?【提示並告以要旨】)是跟被告碰撞破掉。(問:除了妳方才所述右前車輪上方的葉子板以外,這個位置也是碰撞痕?)對。(問:妳的車子確實是往左倒地?)對,左側車身傷痕都是跟地面摩擦的刮痕。(問:提示偵卷第85頁照片編號27,該痕跡是如何造成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也是碰撞痕,不是倒地的車痕。(問:所以妳認為的碰撞痕在偵卷第81頁照片編號23前輪上方右側葉子板、第83頁照片編號26右側車身以及第85頁照片編號27右側車身下方的車殼?)是。(問:這三個部位是撞到被告腳踏車的哪裡?)腳踏車左側,確切部位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準此,證人何翊翎所騎乘之機車,於肇事時既係向左倒地,均有現場照片及車頭、車身左側刮傷照片在卷可證,核與其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前述前輪上方右側葉子板、右側車身以及右側車身下方的車殼等部位之損傷,顯然為兩車碰撞所造成,是證人何翊翎所述,伊與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比較像是平行的碰撞乙節,即非無稽,亦堪採信。遑論,倘依被告所述其係自行跌倒,本件沒有發生車禍事故,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則辯護人於11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我們也有另外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豈非誣告?㈡參以,本件現場處理員警到達事故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肇事
之腳踏車,亦未看到被告,其查獲過程為「我到案發現場之後,告訴人說她是撞到一台YouBike,所以我去調相關路口監視器去追這台YouBike,我原本找不到,因為我已經盡力找周邊的路口監視器,但是我只看得到被告的身形,我就請告訴人來看,我還要再去調他還車地方的監視器,結果告訴人告訴我說這個人她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有遇到他,是在她之後自己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就診的,所以我後來再跟澄清醫院平等院區調就診者的資料去找到腳踏車的當事人,找到人之後我就問YouBike公司那個時段這位當事人租借的腳踏車編號是多少,是停放在哪裡。」等情,業據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 李明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3頁)。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騎乘U-BIKE,我只知道我有人車倒地,在倒地當時我並不知道有無發生任何擦撞,我倒地之後腳踏車並沒有被機車撞到而帶著走,因為我跌倒也有受傷,我把腳踏車扶起來後就騎去臺灣大道接近柳川仁愛醫院的U-BIKE站還車,再徒步走去澄清平等院區看急診。我倒地之後把腳踏車扶起來這段期間,都沒有注意到左前方靠近雙向分隔線有一台倒地的機車,因為我只注意到我後方的來車,而且我買的東西散落到騎樓旁邊的水溝邊。」等語(見本院卷第
54、55頁);相互對照勾稽,足見,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確係U-BIKE,復於肇事現場附近倒地,水果蔬菜散落一地,其後自行離去,亦確有前往澄清醫院就醫等過程,均與證人何翊翎指述與其發生碰撞之人,若合符節。從而,在臺灣大道一段位於繼光街與自由路二段之間,大約138號龍心商場前(此部分業經警員李明佳對照現場刮地痕,至肇事地點確認相對應門牌地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發生車禍碰撞之人,確係被告無疑,被告所辯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要無可採。
㈢其次,證人李明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接獲
通報到案發現場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沒有。(問:是否有看到腳踏車?)沒有。(問:提示110年偵字第24738號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你到案發現場後所看到的情形是否如現場圖所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所以我把它畫成現場圖。(問:你有無看過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有,是我調閱的。(問:綜合路口監視器畫面以及你到案發現場看到的現場跡證,依你身為處理交通事故員警的判斷兩車有無發生碰撞?)監視器上面顯示有發生碰撞。(問:你的研判碰撞地點在哪裡?)碰撞地點是在刮地痕的起始點。(問:依現場圖來看是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比較靠右的部分。(問:在碰撞前,被告騎乘的腳踏車行駛在什麼地方?)他騎在外側車道比較靠內側車道的位置。
(問:當時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是否有亮大燈?)有。(問:跟被告所騎乘的腳踏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是否可以明顯分得出來?)是。(問:告訴人騎乘機車從監視器畫面是行駛在內側車道還是外側車道?)是騎乘在內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復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自07:35:51至07:35:55,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左側,行駛在外側車道,後方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車燈亮起;07:35:56,第一次車燈被遮住,被告與告訴人依監視器拍攝角度,在同一直線;07:35:57,依兩車的相對位置,被告的腳踏車行駛在右即外側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則行駛在左即內側車道;07:35:58第二次車燈被遮住,隨即兩車發生碰撞,地點已在內側車道上;07:35:59,告訴人機車倒地往其左前方斜滑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見截圖卷一第1至49頁);又依肇事現場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痕跡,係在內側車道比較靠右的位置,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此適足以證明,被告確係騎乘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不僅未靠右行駛,反而較靠近內側車道,復於肇事前有往左驟然偏駛之情形,因而致後方直行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雙雙人車倒地甚明。
三、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先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5月17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2503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結果認為:①陳慶章騎乘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雙向四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外側車道,未靠右行駛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②何翊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95518號函及檢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鑑定結果認為:①陳慶章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②何翊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等情,均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為被告騎乘慢車既未靠右行駛,復驟然往左偏駛,致後方直行之告訴人不及反應,已如前述,其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慢車擦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背挫擦傷合併皮膚缺損、四肢擦傷之傷害,亦有前揭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由外側車道驟然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