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皇宇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又15日及拘役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4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慧安營造有限公司工務所之倉庫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張乃恒 所管領之電線1綑(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裝放在米袋內,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經張乃恒察覺電線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張乃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為被告陳皇宇於警詢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張乃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2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