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告奇聖石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明誌 被告 黃淑玲
盧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奇聖石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明誌、黃淑玲、盧淑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消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而因被告奇聖石業有限公司有加入信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120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
180萬元為無擔保債權,並分成2筆帳務管理、有2個放款帳號及2份交易歷史明細;兩造約定該2筆債務均自94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本件借款共計尚欠本金69萬1,472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以及96年9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係於96年9月8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8條規定,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是本件借款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