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淑娥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
陳淑真 律師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娥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及公平交易法等罪嫌重大。而被告長期居住日本,近來頻繁往來臺、日間,適於101年3月7日準備出境,顯見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1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被告王淑娥經訊問後,參酌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等罪,均屬罪嫌重大。且被告長期居住日本,因為擔任共同被告 大倉滿 之翻譯才來臺,一旦出境恐有不再回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查,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已於100年7月12日發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實施偵查(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㈠第
1頁),而共同被告大倉滿於100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係由被告擔任翻譯工作(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偵卷㈠第97頁),其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德力公司員工亦先後接受偵訊,顯見被告於100年終已知悉其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而遭偵辦,則無論被告是否於101年初已預赴馬來西亞參觀並訂好返臺機票,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二)聲請人雖以願作其餘會員與共同被告大倉滿溝通之橋樑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與羈押原因無涉,故本案前述羈押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三)被告所涉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現仍為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為確保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被告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葉力旗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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