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告 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6年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1月7日發卡之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45萬647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0萬1190元、利息25萬5289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6條、第24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與相關利息。
㈡又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4月23日核撥貸款之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尚餘4萬6460元未按期給付,因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又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延滯利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條款、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ACP系統)、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系爭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TSUB帳務系統)、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婷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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