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真致令他人之米糕、餅乾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真及 李慧美 之姐即 李順美 二人平日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外民權東路、松江路地下道出入口附近擺設流動攤販,販賣香燭、米糕等。緣李慧美、陳素真於民國100年6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在行天宮外民權東路側之地下道出入口因爭搶客人發生爭執,並相互損壞對方之物品後(其等所犯毀損罪,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陳素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往行天宮外松江路側之地下道出入口處,將李順美擺設之攤位打翻,致李順美擺放之米糕、餅乾均掉落地面致令不堪用而無法再行出售,足以生損害於李順美。案經李順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素真在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李順美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六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16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許錦鵲 與證人李慧美在偵查中之證述(見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14頁、第66頁),與監視器光碟暨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母與告訴人有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因此打翻告訴人擺放之米糕、餅乾等用以出售之物品,致令不能再出售而無法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惟念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均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而有悔意,其復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遭告訴人堅拒致未能成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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