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永福利用其係吉美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負責人之子身分,而吉美小吃店與日穀糧食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間有長期交易往來之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6日9時45分許撥打電話至日穀糧食行,向店員 張麗華 佯稱:吉美小吃店欲訂購白米等商品云云,旋於同日10時3分許,前往日穀糧食行拿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白米1包,並向張麗華佯稱:需兌換3000元之硬幣,至於等值之現鈔則待其餘訂購貨物送抵吉美小吃店時再連同貨款一併給付云云,致張麗華陷於錯誤,將3000元硬幣交付予鄭永福。嗣同日12時6分許,日穀糧食行員工將鄭永福訂購之商品送至吉美小吃店時,經吉美小吃店負責人表示並未訂購任何商品,亦未要求兌換3000元硬幣時,張麗華始知受騙。
㈡案經張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偵卷第2-4頁),並有日穀糧食行銷貨單影本(偵卷第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以欺瞞方式詐得告訴人先後交付之財物,應整體視為同一詐騙行為,僅告訴人交付遭詐騙財物之時間先後有別,且侵害法益相同,論以單純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思不勞而獲,為圖私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信任吉美小吃店商譽之機會,施以詐術欺瞞告訴人,並詐取現金3000元及價值1000元之白米1包,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張麗華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並獲得其原諒,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確已獲得適當彌補,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本件諒係因其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再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