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惟查本案事實,業據證人即南江村村民 邱垂龍戴國茂張才錦黃玉嬌宋菊梅林文斌 結證綦詳。衡情若非被告確有如此惡行,多位證人不可能證述一致,是其等所言當無攀誣構陷之虞,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酌被告 素行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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