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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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被   告  黃旭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
則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
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延
滯金。詎截至民國95年1月2日為止,被告持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消費款本金169,992元(下稱系
爭帳款)未按期給付,嗣安泰銀行將其前開對被告所有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
事實,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92元及自95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
第一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
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延
滯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無法提出信用卡簽單等資料,惟有催收紀錄即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附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被告若質疑信用卡帳
款,先前應該就會跟銀行異議。
2.聯徵中心的註記並不是硬性規定,就算聯徵中心沒有查到
本件債務,也不代表原告沒有這筆債權。
3.原告於95年間已受讓系爭債權,直至106年才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是因案件是一批一批做的,時間上有拖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提出信用卡簽單正本,以確認其上有無被告的簽名
,始能證明被告是否有此信用卡債權。惟原告始終未提出
,故難辨其債權之真偽。本件原告已先不能提出債權證明
正本供核,顯已不能確認債權之存在。
(二)安泰銀行函覆之繳款通知書是安泰銀行自己列印的,其上
沒有被告的簽名。且安泰銀行從來沒有催告被告繳款。
(三)本件訴訟是由原告提起,當然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107
年3月29日第一次開庭時,被告訴代即要求原告提出信用
卡簽單正本為證,原告也同意於下次庭期提出,但在107
年5月17日第二次開庭時,原告卻改稱信用卡簽單正本在
安泰銀行處,並聲請法院逕向安泰銀行函調。然安泰銀行
函覆之資料僅有11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不但沒有信用卡
簽單正本,也沒有任何一張向被告催繳信用卡款的證明文
書,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上並沒有被告的簽名,如何證明
這些消費款乃是被告所消費?何況這些消費款是94年5月
起至95年1月間的消費明細,正常人均無法清楚記得13至
14年前的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告與安泰銀行均無法提出債
權之憑證正本,若僅憑信用卡申請書及幾紙消費明細單即
能向持卡人求償得逞,持卡人豈不人人自危?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
中心)查詢被告是否有積欠任何一家銀行的卡債等資料,
經其回覆稱:資料庫中查無台端有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
;資料庫中查無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讓與資產管理
公司或第三人及清償資訊;資料庫中查無台端107年5月
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資訊;資料庫中查無台端
尚在揭露期內國內金融機構其他債務讓與資訊;資料庫中
查無原債權銀行將台端尚在揭露期內之債權讓與資產管理
公司或第三人及清償資訊)等語。足認被告目前在國內各
金融機構都沒有逾期、催收或呆帳的紀錄資料,且沒有積
欠國內任何一家金融機構的卡債,或信用不良等紀錄,更
沒有任何一家國內金融機構有將被告的債權讓與資產管理
公司或第三人的相關資訊,由此可證被告確未積欠安泰銀
行本件信用卡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欠繳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
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72年台上字第
4225號判決意旨可稽。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安泰銀
行系爭信用卡帳款,嗣經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故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信用卡帳
款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向聯徵中心查詢其信用狀況,該中心回覆之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記載「:【銀行借款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台端
107年05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
【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尚在揭露期
限內之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資料日期至107年05月底
)。
【主債務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原債權銀
行將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第
三人及清償資訊(資料日期至107年05月底)
【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台端
107年05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資訊。
【共同債務/從債務/其他債務轉讓資訊】查資料庫中無
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國內金融機構其他債務轉讓資訊(
資料日期至107年05月底)
.
.
.
【信用卡債權再轉讓及清償資訊】查資料庫中無原債權銀
行將台端尚在揭露期限內之債權轉讓與資產管理公司或第
三人及清償資訊。
.
.
.
【附加訊息】查資料庫中無台端加註訊息資訊。」等語,
則被告是否有系爭信用卡帳款,已非無疑。原告雖提出催
收紀錄資料為證,然該資料僅係其催收系爭債權之經過之
相關紀錄,與被告是否曾刷卡消費之事實無涉。本院另依
原告之聲請,向安泰銀行函調信用卡簽單正本等資料,經
安泰銀行以107年8月31日(107)安法執發字第107700
0015號函覆稱:經查黃旭漢前係持用本行信用卡,爰提供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明細11紙供參。因本行對其債權已出售
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原始申請資
料及催收資料已交付該公司,鈞院如需相關資料,敬請洽
該公司索取等語。是安泰銀行亦無法提供本件系爭帳款相
關信用卡簽單供參,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明細實係安泰銀
行自行彙整之資料,其內容非無誤載之可能,被告既有爭
執,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刷卡消費而產生系爭帳款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
及其利息、延滯金,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9,992元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計付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
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延滯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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