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85號
原 告 鄭許罔市 ○○○市○○區○○街○○巷○○○號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一○七年度花小字第七十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商報公司)、美的
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
司(下稱卡友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美容公
司)之執行長,係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均屬「
美的世界」集團(下合稱美的世界集團)之公司,並由被告
負責經營、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
,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專
案)之名,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
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
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
一單位,每人至少需投資十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
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一千萬元以上者)、中盤(一百
萬元以上者)、小盤(十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十萬元
可每月領得現金五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元)
、各式禮券五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一年後可選擇還
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三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服務等),使加入投
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而經銷商加入後,如
再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介紹者每月均
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得小盤「推薦獎金」二千五百元(一○一
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二千二百五十元)、中盤「推薦獎金」五
千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四千五百元)、大盤「推薦
獎金」一萬元(一○一年十二月以後改為九千元),非基於
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
」。又被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均大量印
製合約書供經銷商簽署,投資之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紅利、
推薦獎金之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系爭行銷專案成為
會員,被告並巧立名目,將系爭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
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 博羿
專案、樂透專案等,擴充其投資及獲取紅利之方式。另被告
為大肆拓展吸金業務,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
美的世界時報系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
、「卡友日報」、「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
來商報」、「廣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
」、「經濟時報」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
即大盤)專訪,分享渠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
」,並刊登預告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
相關訊息,並定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
位新加入之經銷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貴賓
卡、美食護照、折價券、贈品等),製造集團所屬「美的世
界」等公司獲利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
吸引更多民眾加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目的。又每位經銷商加入投資時,其所屬之中盤(或大盤
)經銷商需替該新加入之經銷商繳納「組訓費」,組訓費額
度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集團所收取之組訓費均由專人負
責管理、作帳,以支付前揭旅遊及餐會等活動、新人禮之開
銷,該集團並在各次活動中舉辦「組訓課程」(即組織訓練
課程),由被告本人或集團之核心幹部、講師向經銷商介紹
講述投資之內容、制度、獲利方式、吸收招攬下線之方式,
鼓吹已加入之經銷商繼續加碼投資或招攬推薦其他下線加入
投資,進而加速擴張壯大集團吸金之規模。
㈡惟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第七九九一
號、第一○四四三號、第一五七五一號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二年度
金重訴字第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最高法院一○
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而原告
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受瞞騙簽立「餐飲、旅遊、商品
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給付
十萬元加入經銷商(編號:0000000),扣除已領回紅利五
千元,原告尚受有九萬五千元損害(計算式:100,000-5,
000=85,000),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 周庭安 組
織表」編號1152亦明載原告為受害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訊原告本人,並提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新聞
簡報影本一件、電子公佈欄資料一件、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
圖四部分一件、高雄高分院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刑
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周庭安組織表影本一件、高雄地檢署
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原告起訴內容不實,茲答辯如下:⑴被告非美的
世界時報負責任人;⑵被告無收取原告之合約書及款項;⑶
被告未領取獎金、佣金,均為負責任人所收取;⑷原告所提
債權金額,未經核對,所有資料尚在法院扣押中,債權金額
應扣除自己、上線及下線已領取之金額,故其金額與事實不
符;⑸經刑事裁定結果,債權人應由遭扣案之四億元中求償
,可退還人數約八百人,加入時間於五個月以內者扣除金額
以每月扣除百分之二十計算,超過五個月者乘以百分之二十
,故債權應已全數扣還完畢;⑹已有一千二百人經和解完畢
,均同意由四億元中支出,原告無權再請求;⑺縱需負賠償
責任亦應由共同被告同被告一同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責
;⑻原告未提出系爭合約正本;⑼原告未完整提出投資金額
及自己之組織圖;⑽原告上線小、中、大盤已領金額未扣除
;⑾原告是否已與上線小、中、大盤達成和解;⑿原告是否
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⒀原告是否於刑事庭中已完成和解;
⒁經銷商及合約書僅一種,刑事庭判決結果卻非一致;⒂刑
事附帶民事之聲請人,求償對象應為領取獎金之小、中、大
盤商或公司等疑問,原告均未說明,是原告求償之金額應與
事實不符;⒃被告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七十
號、一○六年偵字第一一二四○號、一○六年度偵字第一一
二九三號、一○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另案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及高雄高分院
一○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花小字第七十七號民事裁
定移送前來,該裁定業已確定,故本院應受羈束,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
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中聲明
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九萬五
千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支付原告九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
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
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又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
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得依該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
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兼具有保護個人
法益之功能,不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吸金受害人,投資
十萬元僅領回五千元,受有九萬五千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合約影本一件、新聞簡報影本一件、電子公佈欄資料
一件、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部分影本一件、高雄高分院
民事判決影本二件、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高雄地檢署函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告
本人到庭作證證實,並提出系爭合約原本核對無訛,足堪信
為真實;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高雄高分院一○三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內容顯示,被告擔任美的世界集
團執行長,其後並以總顧問自居,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第二項),而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處斷並判罪確定,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受
害者之本件原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前揭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被告與其他共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若應賠償亦
應由共同被告同被告一同分擔,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賠償責任
云云,抗辯實屬無據;㈢被告雖質疑原告是否為刑事案件之
被害人,另抗辯原告上線小、中、大盤已領金額未扣除,是
否已與上線小、中、大盤或於刑事庭中已完成和解云云,然
前揭高雄地院刑事判決附圖四「周庭安組織表」編號1152明
載原告為受害人,又不論原告上線小、中、大盤是否有已領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領取,本無從扣除,被告另空言質疑原
告是否有和解另行取回款項,並未舉證證明,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
萬五千元及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