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
五九五、三九六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二罪合併執行五年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其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在其上址住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下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再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採尿送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八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八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彰所戒字第二四九三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犯二次煙毒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年四月確定,合併執行五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部分除外)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八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