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積欠餐費未還,竟與三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將乙○○叫到屋外後,即趨前圍毆乙○○,致乙○○受有後枕部撕裂傷二處、腦挫傷併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打告訴人乙○○一巴掌,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自己跌倒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在偵訊供述告訴人跑給被告追,在本院審理時則供承打告訴人一巴掌等情,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而細繹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受有後枕部撕裂傷二處、腦挫傷併腦出血等傷害,衡非僅自行跌倒所致,堪認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三位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罪名間,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施暴傷害之動機、目的、飾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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