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於每月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但遇利率調整時,即按新利率計算,目前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其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客戶別放款餘額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九年六月一日,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但遇利率調整時,即按新利率計算,目前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欠九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與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黃義成~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