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林順蘇能和 林蒼園 丙○○ 程之仁 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開立借據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由原告之營業地為管轄法院並由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被告除繳付第一期本金外,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又被告繳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因此依約債權已屆清償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抵充順序約定為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最後抵充違約金之順序。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放款帳卡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李芳南~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