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葉田瀅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相對人中關於「 葉福源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