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易海貿易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伍仟貳佰零陸元壹角,及其中㈠美金壹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壹角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㈡美金捌仟柒佰伍拾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易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海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原告銀行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被告易海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結匯向國外採購物資時,原告銀行應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之融資限額內,依被告易海公司申請之金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及代為墊付同額之外幣貨款,至每筆代墊之款項,則視為被告易海公司向原告銀行之借款,並自押匯日起依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息,且應以原告銀行通知之到期日為據,一次償付本息。如逾期未付,即改依「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原告銀行外幣貸款利率」,二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易海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申請開發如附表所示之三紙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銀行墊款後,屆期僅為部分清償,總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償付,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嗣經催討無效等語。為此乃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暨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返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被告易海公司於原告銀行為其開發信用狀並墊款後,未依約償付本息,而被告乙○○、甲○○為易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為清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銀行依委任、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僅在賦與債務人換幣請求權,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進行給付,是以法院亦尚不得逕為外國通用貨幣折付新臺幣之判決,爰併予指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合於法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李代昌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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