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七號,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部分撤銷。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甲○○因乙○○與案外人 黃福興 等人之訴訟而對 曾某 有所不滿,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二乙○○住家門前遇見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幹你娘」之語辱罵乙○○,而妨害乙○○之名譽,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他與黃福興有糾紛在訴訟中,我勸他不要再計較,我並沒有辱罵他,也沒有恐嚇他」、「我只是告訴他,大家都是鄰居,不要告來告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告以台語「幹你娘」及「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之事實,業據曾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剛好經過我家前面,問我是不是叫乙○○,我說是,他就以三字經罵我,又說:『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屬實,經核亦與證人 曾翌程 (原名 曾銘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前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見一位年約五十歲之男子以「幹x娘」之語罵告訴人乙○○,並以「你給我小心一點」之語恐嚇曾某等語相符(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警詢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與證人乙○○及曾翌程均不相識亦無仇怨,足認該二證人並無一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向乙○○告以台語「幹你娘」及「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無訛。
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二前,該處係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而台語「幹你娘」等語詞,已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所稱:「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言語,亦喻含將對他人採取不利之行動,確已對他人生命造成威脅,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怖。綜上所述,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台語「幹你娘」之語辱罵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恐嚇告訴人之所為,是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出言侮辱告訴人確屬不當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四百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審認被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陳稱:「你很會打官司,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之語,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業如前述,原審於主文中記載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於理由中卻表示被告前開所稱係對他人「生命」造成威脅,顯有理由與主文不符之矛盾,上訴人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念與告訴人鄰居之情,僅因細故便公然侮辱並出言恐嚇告訴人,行為確屬不當,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有悔悟之心,然念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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